王金平的特權

 

國民黨年底要強推的四項公投,最近在媒體上討論的沸沸揚揚,鮮少人注意到王金平的座車遭逼車,隨扈亮槍警戒的一則新聞,結論固然經警方認為沒有違法,逼車的民眾也不再追究,然而這起事件,隱然讓人感到有「特權作祟」的氛圍。

據查,吳姓男子駕車在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時,被王金平座車按喇叭超車,於是一路尾隨跟車。吳男行經三重三和路四段,於兩車並駛時,王金平座車副駕駛座的隨扈,一名保六總隊警官旋持槍警示並出示警察服務證後,隨即往蘆洲中山一路右轉三民路駛離。吳男一時無法辨識警官身分,誤為一般民眾持有槍械並感到被恐嚇而害怕,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攔查後,確認是隨扈警官發現車輛跟逼,擔心王金平有遭危害之虞,才會拔槍警戒預防危害。

照保六總隊說法,隨扈是將槍放在胸腹之間戒備,不是亮槍!先不論隨扈是否將槍放在胸腹之間,至少已經讓吳男見到隨扈的持槍是事實,而不管隨扈是要「恐嚇」或「嚇退」吳男,主觀上確實也有讓吳男見到槍而害怕,致令不再跟車的想法,一般人看到有人持槍,不管是不是「亮槍」,都會讓人感到害怕,被恐嚇的一般民眾,看到槍已經無暇他顧,就算隨扈有出示警察服務證也無濟於事,遑論當時兩車並駛的速度下,絕對無從辨識所出示者為警員之服務證,何況,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在急迫情形下,根本無須出示服務證。

警方認為沒有違法的理由,是隨扈警官發現車輛跟逼,擔心王金平有遭危害之虞,惟依法律規定,只有在警察自身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始可使用槍械,如果是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須遭受危害或脅迫,而非受危害之虞時,即可使用槍械,而且,使用槍械仍要注意以使用警棍制止是否適當。換言之,隨扈應該是在王金平已經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始可使用槍械,僅遭受危害之虞,根本不能使用槍械,這是法條刻意區別有無受危害之虞,來決定用槍時機。就此而論,王金平的隨扈使用槍械,並非自身遭受危害之虞,故亮槍行為已有不當,更遑論警械使用條例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也就是符合合理性、妥當性、必要性的要求,才算正當使用槍械。在當時情形,隨扈可以呼叫轄區警力支援勸離吳男;抑或採取儘速駛離,觀察吳男有無繼續逼車後再做打算;或將車輛停駛於路旁,倘吳男繼續跟車停放路旁,可下車與吳男溝通此為特殊人士座車,警方正依法執行勤務,請勿再行逼車或跟車,而且,這時出示警員服務證,吳男始可清楚辨識為警員執行勤務,應可使吳男理解後不再跟車,而避免一般民眾見槍由然而生的恐懼感。如果這名隨扈可以任意持槍亮槍而不算恐嚇,那許多現行在職,諸如五院院長或總統副總統座車,常遭政治立場不同的特殊團體或人士明目張膽的抗議、跟蹤甚至拍打車窗,均只見座車慢慢駛離抗議現場,何以從未見隨扈馬上亮槍戒備?可見這名隨扈的行為並非類似執行勤務的慣行,殊有可議之處。

恐嚇罪為公訴罪,檢方得知此事例後,不管吳男是否追究,即應主動偵辦隨扈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行,縱論隨扈終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藉此釐清警方在未使人能清楚辨識在執行公務的亮槍行為是否適法,就算不構成刑責,是否應有行政懲處?否則,僅憑警方或行政官員表示不違法就可輕輕帶過,無須經司法機關終局認定,將使人感到是否因為王金平的特權而對隨扈輕縱,在特權的陰影下,再次使政府威信受到質疑。